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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2008年1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良渚街道等地多次入户盗窃,所窃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2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薛某到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六头组,翻墙至翁家头3号院内,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手机1部后将康佳牌液晶电视1台、伊力特曲酒11瓶、牛奶2箱等物搬至院外,因被事主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2、当日凌晨,王某、薛某到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马金口组马金口11号,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郎某家中,窃得客厅内“海信”牌电视机1台及皮鞋1双。经鉴定,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5510元。3、同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薛某到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下水渠组下水渠1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海信”牌电视机2台、棉被2条、硬壳中华香烟6包、食用油2桶、人参1支等。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4、同年3月6日凌晨,王某、薛某到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21组,翻墙至仰家塘蕻灯塘28号院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闻某家中,窃得客厅内“康佳”牌电视机1台、“绿雨”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767元。5、同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薛某到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村10组花园里自然村7号,翻墙至花园里自然村7号院内,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长虹”牌电视机1台、电瓶1组及皮衣、鞋子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3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郎某、谢某、闻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阿强家电商行营销服务中心销售收据、伟鹏家电销售专用票、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薛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