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李常存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常存,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提字第1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常存。委托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天鹏,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宏。申请再审人李常存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宇通公司曾就其因李常存购买该公司生产的装载机产生的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后,李常存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该案与本案系相同的当事人因购买同一台装载机发生的纠纷,为避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相互矛盾,本院已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民监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提审(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张进先审 判 员 韩 玫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