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人民路犇腾牛排店门口,采用推车盗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星月神牌电瓶车窃走,并将该车典当于海兴路鑫鑫调剂行,得赃款7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计九兵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东方明珠楼下,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窃走,并将该车典当于海兴路鑫鑫调剂行,得赃款6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1696元,现已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告示照片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