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学顶与谢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顶,谢有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78号原告:陈学顶,男,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有平,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原告陈学顶与被告谢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顶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谢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顶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欠条约定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15200元,扣除已付4000元利息,合计31200元。被告谢有平辩称:我借款担保是事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吴某借款时我在场,应原告的要求我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是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用这个钱,原告不应起诉我而应该去找吴某要钱,我不愿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是我愿意协助原告去找吴某家人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陈学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00元(月息二分),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吴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谢有平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吴某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剩下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将担保人被告谢有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吴某借原告陈学顶20000元款,有被告谢有平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学顶起诉要求被告谢有平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有平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学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以月利率20‰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扣除已付的4000元),合计3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谢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