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14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代二玲与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二玲,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4117号原告代二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0254457-8。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一奇,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吉祥,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代二玲诉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二玲,被告恒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一奇、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二玲诉称:我自2009年10月14日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工作。2011年7月30日,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我,要求我暂停工作回去待岗,等候通知再来上班。但至今为止被告拒绝支付我待岗生活费,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我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故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1466元;2.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慧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我公司美廉美超市鲁谷店上班,负有管理超市熟食区所有商品的职责,即将过期的商品下架,换上合格的商品,并将合格的商品推荐给消费者,而原告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故意将双汇牌火腿放过期,连续两次指令其女儿去购买,然后以美廉美超市出售过期产品为由,向超市索赔。超市认定其行为属于敲诈,向派出所报案,我公司也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害怕承担责任,不辞而别,到其他单位上班。我公司从未安排过代二玲暂停工作、回去待岗、等候通知再上班,因此代二玲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待岗生活费。第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京顺劳仲字(2011)第5135号裁决书已经做出了裁决,驳回了其请求,代二玲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但是在诉讼中对该项请求没有提及,因此说明代二玲是认可该项裁决的,其现在再次申请仲裁,属于重复申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代二玲系外埠村民,农业户口,恒慧通公司职工,任职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在美廉美超市鲁谷店。后代二玲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恒慧通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1466元;2.恒慧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7.5元。顺义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6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代二玲的全部申请请求。代二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代二玲称恒慧通公司业务员李洪星在2011年7月30日要求将其调换至其他店工作,并让其回家等候通知再上班,因此要求支付2011年8月1日起的待岗生活费。恒慧通公司否认安排过代二玲待岗,称因为代二玲让其女儿故意到其工作的超市购买过期食品进行索赔,后来被超市发现,因此超市以其涉嫌敲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因为害怕就自行离开了公司,到别的公司上班了,为此提交了退场证明一份。在退场证明中载明:兹我公司永辉鲁谷促销员代二玲,身份证号×××,已提出离职,人事行政部同意,现办理退场,请协助办理退场手续。落款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恒慧通公司称代二玲不辞而别离开自己公司后就到了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代二玲对退场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称系恒慧通公司伪造,否认自己在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过,坚持主张自己从2011年8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对于恒慧通公司安排其待岗事宜,代二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代二玲称因为恒慧通公司不支付待岗生活费,且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自己向恒慧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恒慧通公司否认代二玲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经经过了仲裁,仲裁也驳回了代二玲的申请请求,因此代二玲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重复仲裁。为此,恒慧通公司提交了顺义仲裁委于2012年8月30日做出的京顺劳仲字[2011]第5135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代二玲请求裁定:1.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2.支付2011年7月工资1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7.5元;3.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4.6元;4.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6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18.8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0元;6.支付无故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1350元;7.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81元;8.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171元;9.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30日防暑降温费2610元。顺义仲裁委以代二玲承认双方没有办理解除手续、又未能证明恒慧通公司对其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决定为由,驳回了代二玲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0元的请求。代二玲对恒慧通公司提交的京顺劳仲字[2011]第5135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自己没有对该项请求提起诉讼,但认为之后因为恒慧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自己已经明确向恒慧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已经解除。为此代二玲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等证据。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中,代二玲以恒慧通公司存在不支付待岗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要求与恒慧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挂号信函收据显示代二玲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恒慧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邮件查询单显示该挂号信已于2012年9月7日投递至恒慧通公司。恒慧通公司否认自己收到了代二玲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另查,在代二玲起诉恒慧通公司索要工资、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带薪年假、防暑降温费的(2012)顺民初字第12198号案件中,代二玲以恒慧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恒慧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在该案审理中,恒慧通公司承认确实没有为代二玲缴纳过社会保险,但称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代二玲要求发放保险补偿而不是缴纳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每个月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保险补偿费用。为此恒慧通公司提交了代二玲书写的社会保险缴纳声明、工资表等证据。在代二玲于2010年7月25日书写的声明中载明:本人自愿在原工作单位(原籍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现工作单位恒慧通公司所发工资里已包含社会保险补助部分,本人声明,本人社会保险问题自行解决,与恒慧通公司永无纠纷。工资表显示基本上每月支付了代二玲补保险费300元。代二玲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为自己所写,但认为其内容违法,因此不具备效力;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实际每个月只给了自己100元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社会保险缴纳声明、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代二玲称2011年7月30日恒慧通公司的领导口头通知要求其回家待岗,因此要求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但是,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恒慧通公司口头安排其待岗的事实,恒慧通公司也否认安排过其进行待岗,因此代二玲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代二玲要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恒慧通公司称代二玲之前已经申请过仲裁,而京顺劳仲字[2011]第5135号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代二玲现在再一次申请仲裁属于重复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尽管京顺劳仲字[2011]第5135号裁决书确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是根据代二玲提交的申请、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其在仲裁后已经明确向恒慧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且邮件查询单显示该申请在2012年9月7日已经送达恒慧通公司,由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可以由劳动者单方行使,因此本院确认代二玲与恒慧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起解除。代二玲以恒慧通公司未支付待岗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所述的公司安排其待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其所述的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慧通公司虽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社会保险缴纳声明、工资表等证据,未缴纳社会保险系代二玲自己要求,并且代二玲也承认恒慧通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因此在代二玲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且已实际领取补偿金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依据,难以构成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综上,代二玲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二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代二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