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福生、邓秀清与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福生,邓秀清,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烟行再终字第3号申诉人(案外人):邓福生,北京市助友仓储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号院内**楼。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国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秀清,北京市供销社副食品公司职工。邓秀清不服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简称芝罘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烟芝证民字第575号《继承公证书》,于2003年3月4日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邓秀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烟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福生以上述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烟行监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3)烟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