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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与徐俊、高永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徐俊,高永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栋。委托代理人:杨杰、洪楠。被告:徐俊。被告:高永根。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本公司)为与被告徐俊、高永根、浙江万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伟本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万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徐俊、被告高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本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与徐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1.85%;逾期还款的,则加收50%计收逾期惩罚息等。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永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金昇公司即按约放贷,但到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并未如约还款,利息也从未支付,被告高永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金昇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曾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寄送律师函,二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6月21日,金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现原告经几次催促,徐俊仍未依约还款,高永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俊归还借款欠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6万元(逾期利率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7月7日,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上述合计57.76万元。2、被告高永根对诉讼请求1中徐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伟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字第2012-0505号)1份;2、借款借据1份;3、支付申请书1份;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据1-4以共同证明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保证合同》【个保字第2012-0240号】1份,以证明被告高永根对被告徐俊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律师函、EMS面单及邮寄回执各2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各2份,证明金昇公司将对于各被告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8、9以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徐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签合同时,答辩人看到的只是《借款合同》,而不是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答辩人与被告高永根都没有拿到,两份原件均在金昇公司。本案的三份合同均没有骑缝章,这意味着只要答辩人在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前面的几张均可更换;二、原告陈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的情况不属实,实际答辩人根本没有接到原告任何的催讨;三、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中答辩人的签名和手印,确实是答辩人所为的。但借款借据以及金昇公司支付款项发生在前,支付申请书发生在后。支付申请书是金昇公司的员工半夜过来要答辩人签字的;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到案涉贷款抵押物钨金的情况,实际上在签订合同时,由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柏战提供了钨金作为抵押。被告高永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二、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金昇公司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异议;三、本案所涉贷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主要是由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出现了经济困难,答辩人对此表示认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承诺担保期限顺延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四、诉状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中利息为1.85%、期限为一个月的约定不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虽没有超过合同中的约定,但计算中存在不正确的情况。且根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还款能力,答辩人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和罚息。两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事实存在,上面涉及到徐俊签字、捺印的确实是本人所为,但这几份合同均没有骑缝章,合同主体内容也不在最后一页,其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捺印;被告高永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7-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原件第1页上保证人高永某电话号码,但复印件上没有,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借款人徐俊(甲方)与贷款人金昇公司(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向甲方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共一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合同项下现月利率为1.8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通知与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等发出,送至本合同约定的各方地址;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被告高永根与金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永根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2月21日,应徐俊的申请,金昇公司将案涉贷款500000元发放至平柏战在农行的账户。同日,徐俊向金昇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贷款发放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1日,金昇公司与伟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所有债权转让给伟本公司。金昇公司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至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地址。另查明,伟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金昇公司与被告徐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永根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金昇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俊未能归还,被告高永根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俊虽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但纵观案涉的借款借据、支付申请书均有其个人签名,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现伟本公司已经受让金昇公司对各被告的债权,故其有权要求各被告向其履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1.85%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高永根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4788元,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两项合计8308元,由被告徐俊负担,被告高永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