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敖某某,女,45岁,蒙古族,牧民,住扎鲁特旗。被告朝某某,男,50岁,蒙古族,牧民,住同上。(未到庭)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朝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乌某某,现在大学念书。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饮酒后走失,至今没有音信,对我和儿子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朝某某离婚。被告朝某某未做答辩。本案应查明事项为:1、原告敖某某、被告朝某某是否为合法夫妻;2、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敖某某对应查明的事项提供如下两份证据:原告敖某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枚证据。一枚结婚证。意在证明原告敖某某被告朝某某合法夫妻关系。第二枚证据是扎鲁特旗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提供的两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朝某某系属合法夫妻,并证明被告朝某某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被告朝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乌某某,现在大学念书。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饮酒后走失,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被告朝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末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朝某某不顾子女及家庭利益,离家出走不归,伤害了原告敖某某的感情,导致原告敖某某、被告朝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敖某某要求与被告朝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顺审 判 员 永 胜人民陪审员 福 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日嘎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