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桂民与娄本仁、张志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民,娄本仁,张志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1877号原告徐桂民。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张璐(实习),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本仁(曾用名娄铁生、刘铁生)。被告张志义。原告徐桂民诉被告娄本仁、张志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张璐,被告娄本仁、张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娄本仁、张志义承包原告工程,因二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未将工程款结清。2013年4月29日14时许,二被告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明鸿路口西50米处一家美容院门口,向原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不听原告任何解释,就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胸部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金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1509.476元。被告娄本仁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原告要的钱过高,对目前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对鉴定的片子也有异议。被告张志义辩称:打伤原告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要求的太高了。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金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纠纷是由被告娄本仁、张志义所造成的,原告徐桂民无责任。第二组:1、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证一份,3、河南省职工医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26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第四组:1、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原告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护理费。第五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六组:1、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第七组: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治疗;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原告不在该单位上班,都是农民,都是假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娄本仁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路口西50米处一家美容院门口,因索要工程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撕扯,遂又约来被告张志义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娄本仁用拳打原告胸部、被告张志义用脚踢原告的肋骨处,致使原告胸部外伤后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娄本仁、张志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32.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在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花费6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桂民伤残程度评定为××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桂民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因鉴定检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6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索要工程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欠工程款在先,但二被告采取殴打方式明显不当,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因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共计为7002.2元,原告提交其他医院的门诊票据,因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误工费为9359.51元(3795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关于护理程度及护理期限,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元÷365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124814.6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本仁、张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民124814.62元,被告娄本仁、张志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徐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原告徐桂民负担2731元,被告娄本仁、张志义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