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贾书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贾书月。委托代理人胡东福,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委托代理人王梦,原告贾书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福,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王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月诉称,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胡东福驾驶的冀D×××××,冀OjN73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故障临时停车的冀D×××××,冀D×××××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认定胡东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献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省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各项费用79992元。第三者赔偿后,原告下剩余损失为20872.23元,保险公司应按70%赔偿原告计14610.56元,但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2446元,冀D×××××车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保险单号PDM201213040000002132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610.5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15号判决书及原事故卷宗证据材料19份,证明原告的事故损失79992元,除依法得到赔偿外原告下余损失为14610.56元。2、冀D×××××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每人5万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在合理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在307国道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原告乘坐胡东福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的冀D×××××(冀O**冀73挂)车辆与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出具献公交认字(2012)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作为该车辆发生事故的第三者诉至本院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232.23元,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2621.67元。原告仍余损失14610.56元因所乘车辆驾驶人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未得到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系冀D×××××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该车辆核定载客人数3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在该险有效期内。原告与该公司就其下余损失14610.56元在该险内的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书月作为冀D×××××车辆的乘坐人,在该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232.23元,除在侵权之诉得到赔偿外,仍余损失14610.56元。该部分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系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冀D×××××车辆的驾驶人胡东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保险合同中对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的约定,车辆登记所有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下余损失进行理赔,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4610.56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月事故损失14610.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