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姚某,聊城公交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海水,居民。被告刘某甲,鲁西化工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波,聊建集团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朝军,中通客车厂退休工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纯锋、姚海水,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波、刘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打得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刚结婚那年因被告听说我以前定过婚,就往死里打我,打得我高声尖叫。被告之父听到后就说:“你打死他,你要负责任的。”后来,打我几下。踹我几脚是经常的事,甚至在我怀孕期间对我的打骂也未停止,打得我有家不能回,有时住门岗,有时住朋友家,有时住娘家。我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改正毛病,被告不但没有改正毛病,酒后对我打骂更是有恃无恐,多次报警也无济于事。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经被告的婶子介绍原、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去原告打工地将原告接回聊城,原告至此未再去外地打工。在聊城期间,被告在休班时常约原告游玩,在双方感觉较好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名刘某乙,现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原告称婚后半年,被告听说原告以前定过婚,被告就借故殴打原告。2011年夏天,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拨打110报警。2013年6月,原、被告的孩子有病,被告要外出喝酒,原告不同意,被告坚持要去,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晚上12时回家后打骂原告。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1月15日,原告约被告外出见面交谈。被告辩称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日常生活中有小打小闹正常,并表示要改正缺点和毛病,真心对待原告。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并称和其通过电话。被告辩称是正常的工作关系,是正常的交往。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交往,在双方感觉较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事实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每个家庭在所难免,原、被告要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努力克服自身的确点和不足,遇事多沟通商量,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并且被告表示要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真心对待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