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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平等6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平,宋珍燕,李洪辉,曹碧辉,李XX,李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苏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洪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宋珍燕,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洪辉,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曹碧辉,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XX,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德明,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洪平、宋珍燕、李洪辉、曹碧辉、李XX、李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洪平、宋珍燕结欠申请执行人(桥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38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洪辉、曹碧辉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21319.37元,本息合计51319.37元,剩余利息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放弃不再收取,款项由法院通过银行划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案件受理费819元,执行费809.63元,被执行人李洪辉、曹碧辉自愿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苏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中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