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庞智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6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智亮,曾用名庞志开,绰号小开,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9月5日被假释;因盗窃,于2005年3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智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段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被告人庞智亮电话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被告人庞智亮在本市朝阳区北土城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段出售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6克。被告人庞智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智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清单,身份材料,证人李、刘、聂、段的证言,被告人庞智亮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智亮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智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智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智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智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智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