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26号黄伟冲故意伤害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伟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60岁。被告人黄伟冲,男,32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伟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伟冲和林某某、邓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某村被害人黄某某承包的鱼塘基上,因砍伐竹子问题与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伟冲和黄某某各持竹子斗殴,期间被告人黄伟冲持竹子打伤黄某某手部、腿部等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黄伟冲和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伟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伟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伟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人民币19627.6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伟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伟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属于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另外被告人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愿意另外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伟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伟冲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人黄某一、林某某、邓某某、黄某二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鱼塘承包合同书,医院收费收据,抓获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伟冲向本院提交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该事实有被告人黄伟冲提交的证明书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27天,后因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67天后掌指活动改善(据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2013年8月6日门诊病历计算),推定误工天数共计94天,其从事工作属于农、林、牧、渔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黄伟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07.8元(已经扣除被告人垫付款);2、营养费262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原告人请求低于法定标准,按照原告人请求数额确定);4、误工费5084.8元(19744元/365天×94天=5084.8元);5、护理费2160元(原告人请求低于法定标准,按照原告人请求数额确定);6、交通费2799.2元(按照客运发票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7286.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病历、住院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运输客运发票联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冲在案发后报警并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黄伟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伟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黄伟冲有自首情节,自愿提交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伟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86.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伟冲提交给本院的人民币3万元,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余款亦按照被告人的意愿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黄伟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伟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86.8元(以被告人黄伟冲提交给本院的人民币3万元抵扣,余款亦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幸华林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