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松喜与牛超杰、任晓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喜,牛超杰,任晓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松喜,男,出生于1953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超杰,男,出生于1983年6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莉,女,出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喜诉被告牛超杰、任晓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富、被告牛超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2007年原告为照顾二被告,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26号院2单元4楼208号房屋一套借给二被告居住,当时二被告表示会尽快交还该房。随后该房一直由二被告居住,长达七年之久。现在原告急需用房,但是二被告拒不搬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到实地核实,现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的是陈爱菊和牛治安,并非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松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