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陆发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燕,陆发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燕,女,住贵港市××人民中路××院××旗××单××室。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委托代理人陆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发权,男,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庾善平。上诉人张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陆发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陆登,被上诉人陆发权的委托代理人庾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经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贵港市XX区XX路X内成立贵港市XX宾馆,并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自2011年1月起,原告将该宾馆交付给被告经营。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补签《贵港市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将“贵港市XX宾馆”发包给乙方(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承包金定为每月10000元;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承包金,当月20日前不交清承包金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贵港市XX宾馆”,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被告逾期5日不交纳承包金额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贵港市XX宾馆”,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宾馆有关证件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月至10月的承包金100000元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70000元,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尚欠的70000元承包金,但至迟应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其中,自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被告承包宾馆后,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承包金,至本案受理前后,被告具体支付承包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支付25000元;4月21日支付9992元、9892元、5092元;5月24日支付25000元;6月25日支付20000元;6月30日支付5000元;7月25日支付2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承包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港市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承包的贵港市XX宾馆,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万元承包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认为延交承包金是经原告同意,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另查明,原告因追索承包金,于2013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称未收到,不予认可。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副本,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当天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拖欠30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港市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宾馆及相关凭证的义务,被告承包宾馆后,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承包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承包金,当月20日前不交清承包金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宾馆。被告迟延交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宾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签收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即2013年4月9日为解除通知收到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原告提出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拖欠30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称其迟延交付承包金系经原告同意,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3年4月9日起解除原告陆发权与被告张海燕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贵港市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贵港市XX路的贵港市XX宾馆返还给原告陆发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陆发权承担200元,被告张海燕负担350元。上诉人张海燕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在履行合同期间,2011年10月,被上诉人曾强行收回XX宾馆的证照,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交税,同月,被上诉人又强行锁了宾馆的门,由于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不按时交承包金。上诉人迟延交付承包金,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交承包金违约,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发权辩称,被上诉人拿回证件是拿去年审,且根本不影响上诉人营业。上诉人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过承包金,都是迟交,早就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被上诉人多次抗议无效后强行锁门,上诉人又强行撬开门进行营业。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燕与被上诉人陆发权签订的《贵港市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屡次逾期交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订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收回证件,锁门等才导致延交承包金,显然与其每月均在20日后付租金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迟交租金是经被上诉人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