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志未、李丹与楼区计生局计生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李X,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楼行初字第159号原告宋XX,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大桥湖社区居委会李树组。原告李X,女,1980年4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XX之妻。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男,该局局长。2013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宋XX、李X的起诉状,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楼计生征字[2013]第130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岳楼计生征字[2013]第130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起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XX、李X的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鲁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