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何某某,女,52岁。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58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77年,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1979年农历冬月初二生一子,取名杨某甲。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一般,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儿子结婚后,家庭矛盾升级,致使我在家无法生活,2008年我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3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诉,撤诉后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月,我再次起诉,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造成我身心倍加煎熬,一度对生活失去信心,现在我离婚心意已决,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二人分居五年之久,先后三次判决,夫妻盛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农历冬月初二生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在婚生子杨某甲结婚成家后,家庭矛盾升级,原告认为在家无法生活,便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200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婚生子结婚成家后不能很好处理家庭内部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原告采取外出打工逃避矛盾,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仍然不能促成原、被告和好,在此次诉讼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汪明安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东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