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耿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16日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友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晋淑霞、司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等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场门前的大排档地摊消费期间,因故和摊主被害人蔡某某(男,27岁)产生矛盾,后离开现场。此后,被告人耿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赶回现场,使用马扎、甩棍等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蔡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蔡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史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并首先使用马扎击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