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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闯、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被告孙祖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杨闯,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祖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18414-3)法定代表人杨其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巨意,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闯,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4334524-2)负责人王立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秀,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46401-0)法定代表人高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秀,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投资人孙祖江。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祖江,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投资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闯、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被告孙祖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世伟、张巨意,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秀,被告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被告孙祖江委托代理人杨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司机杨闯、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投资人孙祖江三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闯(车牌号辽Axxx**)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4日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麻酱、花生酱、红豆、绿豆运送至河北省涿州市圣华隆冷冻饮品有限公司,卸货地址涿州市万达工贸小区。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外包装的货物,外包装无损坏时,内在物品是否损坏乙方不负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货物运输期间必须确保货物安全,倘若货物丢失、损坏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包含自然性合理损失)均由乙方负全责、按价赔偿。2013年6月23日,司机杨闯按照合同约定价值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辆送货,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190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所运送的原告货物麻酱损失4500千克、花生酱损失925千克、红豆损失965千克、绿豆损失735千克,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55元,司机杨闯自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杨闯是经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投资人孙祖江介绍与原告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战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经查,江东交通信息战为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吊销,投资人是孙祖江。司机杨闯按合同约定运输货物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辆所有人是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是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资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闯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5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被告孙祖江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闯未答辩。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人,实际车辆所有人及出资人是司机杨闯。二、我公司未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本案运输合同也没有我公司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司机杨闯,运输合同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是杨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用于上缴各种费用,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一致。被告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辩称,原告起诉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和孙祖江对损坏货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运输期间发生货物损失由杨闯承担,交通信息站和孙祖江只负责调解,货物损失与交通信息站和孙祖江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交通信息站和孙祖江不是适合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祖江辩称与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经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投资人孙祖江介绍,原告与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司机杨闯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杨闯驾驶辽Axxx**货车负责运送原告货物麻酱、花生酱、红豆、绿豆,卸货地址为涿州市万达工贸小区。约定杨闯在货物运输期间必须确保货物安全,倘若货物丢失、损坏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有杨闯负全责、按价赔偿。货物交接时,收货人必须当场验收货物、签收,如出现损坏、丢失必须出具出面记录,并由交接双方现场协商理赔问题,否则视为杨闯已按规定将货物完整交付完毕。孙祖江只对货物运输前做车辆调配及协调原告与被告杨闯达成合作,倘若出现问题孙祖江只负责做双方调解。合同签订当天,杨闯将货物红豆3200千克、绿豆1400千克、麻酱7000千克、花生酱3000千克装车出发后,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194公里处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孙祖江协调其他车辆将残货运至目的地,经收货人清点,此次事故造成车内货物损失红豆965千克、绿豆损失735千克、麻酱损失4500千克、花生酱损失925千克。原告主张红豆7.9元/千克,绿豆8.4元/千克,纯花生酱11.9元/千克,黄芝麻酱17.9元/千克。被告杨闯主张货损单价应按市场价与原告主张价位中价低者计算。另审理查明,被告杨闯于2011年2月16日与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隶属于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分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购销合同、报检单、配货明细、委托书、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出库单,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闯、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闯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损应当负全责,按价赔偿,原告主张的货损单价均低于市场价,货损应按此标准计算,共计105355元。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作为被告杨闯的挂靠公司,在收取被告杨闯缴纳的管理费后理应对被告杨闯对外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同时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江东交通信息站投资人孙祖江仅负有协调车辆促成交易及调解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过错,其不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闯对货损105355元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损1053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货损人民币105355元;二、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闯支付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杨闯及被告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