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冯佩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佩恩。原告陈伟诉被告冯佩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佩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在新疆合伙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平时偶尔有联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八钢交建集团自建厂房工程,并约定还款期限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借款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新疆所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完工,且被告早已离开新疆回到郫县。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已经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冯佩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与被告冯佩恩的系朋友关系,并在2012年合伙做工程。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于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八钢交建集团自建厂房,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此款。借款后不久,原告得知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早已经离开新疆。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有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有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的银行转款凭证1张,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证人出具的欠条1张,有证人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及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佩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佩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佩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