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0号公诉���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村邮电局旁,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的柳州五菱货车内的一对音响及驾驶室座位下的一个电瓶(均无法鉴定)。2、2013��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沿江居老人协会所在的房屋前,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的柳州五菱小四轮货车内的一个电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3、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横塘小区26栋15号房屋前的路上,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的灰色柳州五菱小货车内驾驶室座位下的一个电瓶(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4、2013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鸿雁飞扬网吧旁的一个弄堂里,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长安小货车内驾驶座位下的一个电瓶(无法鉴定)及副驾���室抽屉内的一包软壳苏烟。经鉴定,该包软壳苏烟价值人民币42元。5、2013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上,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J×××××的柳州五菱小四轮货车内驾驶室座位下的一个电瓶(无法鉴定)。6、2013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振兴西路192号房屋前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双排柳州五菱货车上的一个电瓶(无法鉴定)。7、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芳田村村部,动手撬门准备入内盗窃时被发现,被闻讯赶到的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蔡某、方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