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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博兴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光、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栾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朱伟光、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窜至博兴县水利局小清河管理所,将安装在该管理所墙上的摄像头毁坏并拿回家中,损失价值300余元。2.2013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窜至本村被害人赵某甲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外的两辆农用车的雨刮器、反光镜、电瓶线等财物损毁,损失价值200余元。3.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又窜至本村被害人陈某家附近,将其停放在路边的荣威鲁M×××××轿车烧毁,后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64300元。4.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村继续作案,窜至被害人赵某乙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陆风鲁M×××××轿车烧毁,后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50100元。5.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本村被害人栾某家门前,将其安装在南屋屋檐��的摄像头毁坏并带回家中,损失价值400余元。6.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本村被害人姚某家,将其西屋窗户烧毁,损失价值1000余元。7.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窜至本村被害人张某甲家附近,将其在屋外停放的农用车上的纸箱烧毁,损失价值2800余元。8.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酒后窜至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南隅村老卫校南墙外,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烧毁,损失价值1200余元。9.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酒后窜至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南隅村,将被害人许某经营的顺丰快餐南屋木门烧毁,损失价值1200元。综上,被告人薛某先后作案9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父母及姐姐常年有病,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犯罪应当综合认定为一起毁坏财物的行为;3.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应为114400元,其他71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薛某在东关村、南隅村等地,为发泄个人怨愤和不满情绪,以点火烧毁或拆除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9次,损失价值共计121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人薛某窜至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南隅村老卫校南墙外,采用火烧的方式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毁损,价值1200余元。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窜至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南隅村,采用火烧的方式将许某经营的顺丰快餐南屋木门毁损,价值1200元。3.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村村民张某甲家附近,将其在院外停放的农用车上的纸箱点火烧毁,损失价值2800余元。4.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博兴县水利局小清河管理所院外,将安装在管理所墙上的监控摄像头拆掉并拿回家中,财物价值300余元。5.2013年4月29日凌晨2时至3时,被告人薛某在东关村先后作案5次,在村民赵某甲家门口,毁坏两辆农用车的雨刮器、反光镜、电瓶线等物品,价值200余元;在村民陈某家附近,采用火烧的方式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荣威轿���毁损,价值64300元;在村民赵某乙家门前,采用火烧的方式将其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陆风汽车毁损,价值50100元;在村民栾某家门前,将其安装在南屋屋檐下的监控摄像头拆掉并带回家中,价值400余元;在村民姚某家,采用火烧的方式将其西屋窗户毁损,价值1000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的亲属与上述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博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薛某家中扣押二个被毁坏的摄像头,已发还给魏某和栾某。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各受害人与薛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薛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的时候,她在自已家中西北屋里发现了一个摄像头,薛某说是从小清河管理所拆回来的。(2)证人邵某(薛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她在家中一个泡沫保温箱里发现了一个摄像头。(3)证人魏某(博兴县小清河管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上班时,发现小清河管理所的一个红外夜视枪式摄像头被拆走了,价值300余元。(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两点左右,他家屋后的树墩头被人放火点着了。同时证实,当晚本村姚某家的沿街窗户、赵某乙的汽车、还有一辆汽车被点着火烧毁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两点多,他的一辆车牌号为鲁M×××××的小货车雨刮器被人掰弯了。另一辆车牌号为鲁M×××××的货车雨��器被人掰掉,扔在了他家西边王某乙家的厕所里,车左侧后尾灯的电线被人用火烧了一段,电瓶线被人掰断了,损坏物品价值200余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他的车牌号为鲁M×××××的荣威350轿车在东关村被人放火烧毁,车是2011年6月份买的。(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其停放在胡同里的陆风越野车被人放火烧毁,被毁坏的车是银白色的陆风X6轿车,车牌号为鲁M×××××,2013年2月份购买。同时证实当晚一辆红色荣威350型轿车在他的车被烧之前也着火了。(4)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实4月28日晚上,安装在自己家南墙上面的摄像头被人拆走,价值400余元。(5)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约2时许,她家西屋的南窗户着火,损失1000余元。灭火后,发现窗户的右下角雨搭和窗框之间有烧焦的绳子。当晚本村还有两辆车和其他财物着火。(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她家停在屋外的货车及车上的纸箱着火了,纸箱价值和修车费用共计2800余元。(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他停放在南隅村原博兴县卫校南墙下面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着火,损失1200余元。(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家沿街南屋朝外的屋门被人放火烧坏,损失1200余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某述称2013年4月,因为家庭生活压力大,生意不好,感觉别人在嘲笑他,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多次用点火的方式毁坏他人的车辆、门窗等财物。6.鉴定意见(1)(滨)公(刑)鉴(DNA)字(2013)214号DNA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鲁M×××××货车雨刮器上可疑斑迹15个STR分型为薛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7×1013。(2)滨博价鉴字(2013)A-49号物品价���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鲁M×××××号荣威轿车被毁损时价值64300元;鲁M×××××号陆风汽车被毁损时价值50100元。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滨公(博兴)堪(2013)K371625000000201305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被毁坏财物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雨刮器等相关物证。(2)被告人薛某辨认笔录,对其毁坏他人财物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供述了作案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3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13年4月29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在不同的时间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是连续犯罪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一起毁坏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价值,其中的7100元,是被害人结合被损坏物品新旧程度、维修费用予以证实的损失,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2、3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损失,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