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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昌庆银与许震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庆银,许震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43号原告:昌庆银,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震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昌庆银与被告许震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庆银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为被告的广告标牌提供安装业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尚欠10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许震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震东系芜湖市万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广告牌安装业务。2013年8月16日,许震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昌庆银100500元,此款为昌庆银为芜湖万象广告公司安装、制作款项。落款署名为许震东。后原告催款无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公司提供广告安装服务,因相关的安装制作款项未支付,被告许震东遂出具欠条确认,并在欠条中注明该款项系昌庆银为公司提供劳务所欠。许震东作为芜湖市万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以个人名义出具该欠条,也应系职务行为。如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不应推定此欠条系其个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故原告凭此欠条起诉要求被告许震东承担付款责任系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庆银对被告许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5元,由原告昌庆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