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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继虎与浙江新中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继虎;浙江新中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199号原告孙继虎。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浙江新中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中。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委托代理人胡辉。原告孙继虎诉被告浙江新中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浙江新中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虎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磨毛车间员工,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2008年5月原告因工作认真负责,被提升为车间班长,后调到定型车间做班长。被告直到2009年11月才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6月5日夜间,原告因为身体不适出去买药,手下的人也吩咐好了,但考虑到深夜就没有给领导打招呼,结果导致定型车间机器停工一小时。被告就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至2009年10月的社保保险。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00元。(月平均工资5500元×8个月×2倍);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保保险。被告浙江新中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2013年6月5日因身体不适出去买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厂时没有安排好机长工作,导致定型机器从凌晨一时到五时停工四小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被告《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19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时,原告对之前未缴纳社保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未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农业银行工资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4.萧劳人仲案字(2013)第7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工会会员会议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告》、《奖惩管理制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订公司规章制度,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实施。依据《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19款规定,被告对“有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重大损失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奖惩管理制度张贴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在单位张贴管理制度,原告对公司管理制度应是明知的。3.被告定型车间员工休息照片打印件一组、关于2013年6月5日凌晨停机情况的调查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5日凌晨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定型车间无人管理,员工偷懒睡觉、机器停机的事实。4.关于2013年6月5日孙继虎出厂的调查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离开公司,凌晨五时回公司的事实。5.关于定型班长上班擅自外出而车间停机的相应损失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擅自外出,导致机器停机,给被告造成损失及恶劣影响的事实。6.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离开公司,凌晨五时回公司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的《奖惩管理制度》在2007年底就制订并张贴,原告对公司管理制度是明知的。8.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的《奖惩管理制度》在2007年底就制订并张贴以及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凌晨擅自离厂导致定型车间五台机器停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2005年到公司上班,但原告对这个规章制度毫不知情,被告是为了应对仲裁、诉讼而单方制订了规章制度。即使有这个规章制度,适用第十二条19款也是不当的,制度中没有对重大损失进行界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规章制度是2007年12月底张贴的,原告不清楚有这样的管理制度,也不清楚管理制度张贴在什么地方。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只能看出是员工在休息,只能说明原告没有尽到班长的责任,看不出定型机器停机。停机情况的调查是被告员工出具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是被告的员工出具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重大损失都是被告单方说的,没有经过评估,被告在规章制度里面也没有界定什么样的损失才是重大损失。对证据6,对原告凌晨五时许回到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没有五个小时。对证据7、8,两位证人都是被告单位的,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造成损失,机器停运的损失并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承担的应是管理责任,员工睡觉造成的损失并不全部是原告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7、8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张贴的事实。对证据3、4、5、6,虽原、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间离开公司的原因、时间存在争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夜班当天凌晨三时许至凌晨五时许原告不在公司,定型车间员工在当班时间睡觉,五台定型机器停机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磨毛班长,合同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夜班当班过程中于凌晨三时许擅自离开公司,于凌晨五时许回公司,期间定型车间员工睡觉,定型车间五台机器全部停机。原告当时的岗位为定型车间班长。被告于2007年12月制订《奖惩管理制度》,于2007年12月31日施行,并在单位内部上墙公布。《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19款规定“有其它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重大损失者,给予开除处分。”2013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当班期间擅离职守、离开公司,未向公司备案,导致定型车间机器全部停工,给公司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至2009年10月的社保。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其系身体不舒服外出买药,对手下员工已作出工作安排,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擅自离开公司而未向被告报备,造成定型车间五台机器停机长达两小时,定型工作只是生产的其中一个环节,定型车间停工势必影响到其他车间的生产计划,损失必然产生,被告认为停机造成其重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从2009年11月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继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继虎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