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建月与刘彦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月,刘彦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朱建月。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生,该公司职工。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原告朱建月与被告刘彦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刘彦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彦鹏驾驶事故车辆鲁V×××××货车沿山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与山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建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朱建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彦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V×××××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更诉讼请求变更为23000元。被告刘彦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4时30分许,刘彦鹏驾驶事故车辆鲁V×××××货车沿山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与山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建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建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彦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彦鹏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货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建月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838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建月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疤痕修复费不予认定。5、无后续治疗费认定。原告朱建月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朱建月的其他损失有:车损36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护理费846.72元(70.56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共计22611.52元。另被告刘彦鹏为原告朱建月垫支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鹏驾驶鲁V×××××货车与朱建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彦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建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彦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月的损失,原告朱建月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刘彦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月支付医疗费1383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116.80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1928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彦鹏赔偿原告朱建月其余损失3330元,扣除被告刘彦鹏为原告朱建月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朱建月返还被告刘彦鹏垫支医疗费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建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