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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友谦与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谦,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50号原告李友谦,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康哲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家,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友谦诉被告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楼饭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泰丰楼饭庄委托代理人李卫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谦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为外孙办满月宴在被告处请客吃饭。当天下午我们尚未用餐结束时,餐厅服务员通知我与其一同到楼下吧台结帐,此时饭店楼道内的灯是关着的,又刚拖完地,楼梯比较湿滑,同时楼梯也比较陡峭,楼梯附近没有注意地滑提示,楼梯也未采取防滑措施,我在下楼时滑倒,导致脚部受伤。当时因没感觉过分疼痛,于是我就和服务员勉强下楼结帐,由于离家很近,朋友用自行车将我推回家,回家后脚部疼痛难忍,于是我到医院就医,经诊断我的脚踝部两处骨折,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0.55元、误工费8735.63元、护理费136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费用780元、残疾赔偿金1239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丰楼饭庄辩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确实到我单位就餐,并由其本人于当天下午15时40分结帐。原告称2012年10月28日摔伤,但2012年10月30日病历中记载原告主诉摔伤一天,因此原告的摔伤日期应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2012年10月2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结帐,而原告到北京丰盛医院就医时间是在17时55分,原告先后就诊两家医院,且主诉存在矛盾,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就医的伤情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如原告滑倒受伤,且根据原告自诉滑倒的地方距吧台尚有几个台阶,但原告还是自行到吧台结帐。且原告摔倒应当立即拨打120,而原告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回家后自行就医,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系在我单位摔倒。原告为外孙满月筹办酒席,当时原告不仅自带大量酒水,而且还消费我单位提供的许多瓶啤酒,其结账时餐厅内大部分客人都已离去,只剩下原告和几名老友仍在饮酒,原告结帐时酒气大,结账后和朋友一起离开餐厅。我们认为餐厅设施规范,事发当天我单位没有拖地现象,在下午14时服务员就休息了,且公共区域灯光尚未关闭。我单位在楼梯处已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并有安全提示,我们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当日饮酒过多,其行动能力控制力下降,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我单位摔倒受伤,因此有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用中餐,原告称在下楼去结账时滑倒,导致脚部受伤,为此原告提交两份与之同时就餐证人陈×、董×的证言,庭审中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就餐结账时在被告餐厅楼梯处摔倒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花费医疗费414.21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医,并于当日住该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至2012年11月12日,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后一个月后复查。原告支付住院费19022.23元、护理费1400元、购买矫形器支付78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04.11元,原告自行支付就医交通费504元。医生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连续休假至2013年3月6日。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北京鑫钰泰珠宝艺术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8735.63元。同时该公司还为原告女儿李晨出具证明,证明李晨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5日因护理其父未上班,扣发工资12248.28元,被告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44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友谦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为20%)。(二)、被鉴定人李友谦伤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二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预期,因此,经营者应当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泰丰楼饭庄作为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充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向就餐者做出明确警示,本案原告主张在就餐后下楼结账时滑倒,导致脚部受伤,为此原告提交两份与之同时就餐证人陈×、董×的证言,该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就餐结账时在被告餐厅楼梯处摔倒受伤。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在现场张贴“小心台阶”等字样的告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虽向本院提交值班日记及照片,但值班记录乃被告单方制作,且照片未能显示拍照场所。因此仅凭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值班记录不能完全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就餐后结账时摔倒受伤,泰丰楼饭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义务。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度的,维护场所安全并非经营者单方完全承担的义务,原告在就餐后结账时受伤,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对摔伤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均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一、医疗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120天,原告住院时已支出的护理费及原告出院后其女儿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3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及医嘱证明,但原告因伤致残,且手术后补充营养亦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购买矫形器,乃医疗所用,有利于其养伤恢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摔倒受伤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判定。九、精神损失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并已构成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十、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因鉴定交纳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此项费用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医疗费20540.55元、护理费127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23994.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3171.81元。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李友谦自身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减轻泰丰楼饭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原告李友谦自行承担80%,由被告泰丰楼饭庄承担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友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三万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李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李友谦自行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泰丰楼饭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百三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宝筠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