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孙正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孙正英,吴光敏,陈甲,陈乙,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高正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英,女,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敏,女,生于1940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生于2002年6月21日。法定代理人孙正英,系原告陈甲之继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生于2008年2月9日。法定代理人孙正英,系原告陈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龙马大道。负责人刘春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学平,生于1972年1月1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高正荣,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委托代理人向学平,生于1972年1月1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孙正英、吴光敏及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原审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高正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9日,陈伟忠驾驶川EK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1国道从大方方向驶往叙永方向,15时20分许,行驶至321国道1662KM+900M处,与同向由被告高正荣驾驶的川E36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伟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正荣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叙永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陈伟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弯道超车,陈伟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正荣弯道超车、且超车前未尽观察义务,被告高正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正荣所有的川E369**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被告高正荣所有的川E369**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孙正英系死亡陈伟忠之妻、原告吴光敏系死亡陈伟忠之母、原告陈甲、陈乙系死亡陈伟忠之女儿。被告高正荣、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垫付车辆检验费160元、借支给原告交通费1000元,借支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垫付停尸费17825元,垫付DNA检测费1000元、尸检费25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56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形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被告垫付的车辆检验费160元、垫付DNA检测费1000元、尸检费2500元应作为损失无异议,被告高正荣书面承诺由其自愿承担停尸费17825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忠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弯道超车的违法行为,高正荣存在弯道超车且超车前未尽观察义务的违法行为,陈伟忠和高正荣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重大瑕疵,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应由陈伟忠事故主要责任,高正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高正荣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高正荣在案发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正荣在事故发生后因未察觉事故发生的事实,仍然驾驶车辆继续驶离事故现场,高正荣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在确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所规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正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正常荣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对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56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汽车检验设备检验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尸检费2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陈伟忠当场辗压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的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陈伟忠死亡的损失总额为560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450541元,由被告高正荣承担50%即225270.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5270.5元,扣除被告高正荣、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垫付10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30610.50元,被告高正荣、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应获得垫付损失104660元可依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要求理赔。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英、吴光敏、陈甲、陈乙因近亲属陈伟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30610.50元。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高正荣、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方已经预交,由被告高正荣、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高正荣在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都是明知有交通事故发生,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或者驾车逃离现场的,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二、本次事故中,死者陈伟忠驾驶摩托车有无证、酒后、弯道超车、超速四项违章行为,高正荣仅有弯道超车一项违章行为。死者的违章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最直接的原因。事故认定书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0元内予以确定。四、受害人陈伟忠的大女10岁零2个月,二女4岁零6个月,在计算抚养费时,应精确计算到月份。一审法院只计算到了年龄,造成计算的总损失超过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正英、吴光敏、陈甲、陈乙110000元,剩余损失由高正荣、三友物流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孙正英、吴光敏、陈甲、陈乙以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高正荣均以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对驾驶员高正荣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作出是否肇事逃逸的定性,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高正荣驾车驶离现场系交通事故逃逸,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相关损失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5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兰审 判 员 赖军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