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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栗永平与李仁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永平,李仁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栗永平,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被告李仁海,男,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栗永平与被告李仁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永平、被告李仁海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永平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奉节县公安局将王晋抓获,要刑事拘留,担保人李仁海亲自把我叫到奉节县公安局巡警楼上要我给陈启树说:由我给陈启树担保,钱由李仁海出。并出具欠条1张,内容是欠到栗永平人民币10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5万元,剩余部分6个月内还清。被告出据后,第一个月履行了5万元,从第二个月起就不还钱了,我数次索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李仁海辩称:我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案由看,也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已经将钱付给了陈启树。被告出具的是空条,并不是实际欠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晋与陈启树因在煤炭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陈启树于2012年7月2日向奉节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7月3日传唤了王晋,被告李仁海作为王晋的朋友,为王晋取保候审向公安局递交了取保候审保证书。2012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栗永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栗永平人民币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每月底支付伍万元,陆个月内付清。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120万元。诉讼中,原告又称105万元系借款,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息125万元,减除被告已付的6万元,实际给付1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奉节县公安局询问陈启树和讯问王晋笔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向公安局递交的取保候审保证书(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陈启树和赵碧军的书面证词各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启树和赵碧军的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赵碧军参加过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旁听,证人陈启树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且和原告本人陈述亦相互矛盾,故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栗永平以被告李仁海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其提交的《辩论词》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前后不一致,即原告起诉时主张其与被告李仁海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后在诉讼中又变更其诉讼主张,主张其与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李仁海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都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5万元的欠条一份,但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看,即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必须证实被告实际所欠原告105万元的事实成立,但从原告的书面陈述和两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看,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05万元欠款的基础事实,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栗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