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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竹园村张庄家门口,因倒垃圾问题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将张某甲肢体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肢体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赔偿张某甲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史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竹园村张庄家门口,因倒垃圾问题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将张某甲肢体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肢体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张某赔偿张某甲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20时许因邻居张某甲将垃圾倒在其家门前与张某甲夫妇发生厮打,其在家里拿刀出来朝张某甲腿上戳,张某甲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因邻居张某将垃圾往两家之间的路上倒垃圾,其到张某说这个事情与张某夫妇发生厮打,张某在家里拿刀出来朝其腿上戳,其用砖头砸在张某头上,在夺刀中腿部又被张某戳几下。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张某甲的儿子跑到我家说张某拿刀把张某甲快砍死了,其到现场后看见张某手里拿刀,两个人身上都是血,是因为倒垃圾发生厮打的,当时张某头部流血,张某甲身上被戳7刀,大腿被戳的较重。(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因邻居张某甲妻子将垃圾倒在其家门口,与徐梅发生厮打,张某甲上来将其撂倒在地,张某上来拉时张某甲用砖头砸张某头上,张某从家里门口桌子上摸了一个水果刀把张某甲手上和身上划伤。4、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2013年8月19日张某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张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张某甲于当日收到现金10000元。(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9日民警将张某传唤到汉冢派出所。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伤,评定为轻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