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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汤翠娥与张宗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翠娥,张宗周,陈秀芬,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汤翠娥,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系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周,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秀芬,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系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张伯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女,1981年3月23日,畲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云霄县。负责人:吴斐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系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翠娥与被告张宗周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翠娥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毅、被告张宗周、被告陈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德、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翠娥诉称,2010年1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张宗周(准驾车型C1)驾驶闽E07***号中型客车至云霄县宝成路艺雄通信门口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31日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周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翠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住院36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517.9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唇及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前肋骨骨折;3、脑震荡;4、左上中切牙及左上第侧切牙部分断裂伤;5、骨盆骨折。2011年3月21日,云霄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4%,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10级伤残;2、镶补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护理期限2年。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宗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宗周、陈秀芬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5000元,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张宗周、陈秀芬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中型客车需由持B1证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而身为车主的被告陈秀芬将该车交由未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宗周驾驶,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悉,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因此第三、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宗周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0.36元(27517.90元-2437.54元=25080.36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22140元(123元/天*180天=2214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90元/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15元/天*368天=5520元)、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0.11=6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261.36元,按照在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的协议赔偿人民币155000元。被告陈秀芬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偿付义务,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张宗周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陈秀芬辩称,1、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陈秀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155000元依法无据;2、被告陈秀芬所有的肇事车有投强制险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投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金额按保险单为准),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应当由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负责赔偿;3、被告陈秀芬已经交给被告张宗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500元,虽然原告不予承认,应当抵扣;4、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的发票27517.5元,经司法鉴定后,因有部分没有进行鉴定,其中包括床铺费应当以90天计算,超过部分280天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18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为标准偏高,应当调整;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保险公司计算标准一致。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应以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起诉,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假设本案保险人应为被告,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陈秀芬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约定施确定关系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根据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答复,该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方有权予以拒赔。3、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医疗费中已含有护理费1208元,该费用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抵扣;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指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需要休息、误工的期限仅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80天。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因此误工费为89元/天*180天=160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公安部指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年,护理依据程度属于部分依赖,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30%=18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180天=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为农村户籍,因此为9967元*20年*11%=219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的要求10000元明显偏高,答辩人认为4000元较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辩称,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被告陈秀芬的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关于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答辩与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保险项目中有非医保5530元应当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张宗周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应不以理赔。经审理查明:闽E071**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秀芬,该车由被告陈秀芬和被告张宗周合伙经营。2010年1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张宗周(准驾车型C1)驾驶该车至云霄县宝城路艺雄通信门口路段碰撞到原告汤翠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周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翠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6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517.9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唇及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前肋骨骨折;3、脑震荡;4、左上中切牙及左上第侧切牙部分断裂伤;5、骨盆骨折。2011年3月21日,云霄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4%,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10级伤残;2、镶补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护理期限2年。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宗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宗周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张宗周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单号:110170320200900***9,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93506220000****,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日24时止),因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汤翠娥提供一、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事实;2、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二、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概况。四、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害支付的费用以及明细。五、寻真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800元;3、护理期限两年,护理程度部分护理。六、强制险保单及批单,证明肇事车辆强制险投保情况。七、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八、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秀芬;2、驾驶该肇事车辆所需的准驾车型为B1。九、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宗周的准驾车型为C1。十、云霄县莆美镇前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前埔村的土地已被征用,该村村民已无耕作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村现属城中村。被告陈秀芬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为在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的协议不应成为赔偿的凭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而住院300多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用于床铺费应当只按90天,超出的287天应当予以扣除,且医疗费应当以司法鉴定后的标准及金额一致。对证据五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的依据。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不予以质证。被告张宗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秀芬一致。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明了双方已经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护理费1208元应当予以抵扣;其他与被告陈秀芬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与被告陈秀芬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份证据是国家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且被告陈秀芬、张宗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均主张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已经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按照该协议来确定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因原告汤翠娥和被告张宗周在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被告张宗周未经过其合伙人即被告陈秀芬的同意而自行达成的,且被告陈秀芬对该协议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因该协议未经被告陈秀芬的同意或追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据以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及法律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即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被告陈秀芬、张宗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秀芬、张宗周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而住院368天。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自2010年1月18日入院至2011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8天,虽出院诊断中有原发性高血压2级,但其入院诊断及疾病证明书并没有列明原告因高血压而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被告陈秀芬、张宗周的住院天数不能认定为368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云霄县医院收费票据六单、云霄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单、一七五医院收费票据一单、用药清单一份,各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陈秀芬、张宗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认为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用于床铺费应当只按90天计付,超出的287天应当予以扣除,且医疗费应当以司法鉴定后的标准及金额一致。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208元应当予以抵扣。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收费票据内容及相应的用药清单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陈秀芬、张宗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主张应当只按90天计算原告的床位费,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208元应当从每月按70元计付的护理费中予以抵扣,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部分的护理费用系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原告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属医疗费的一部分,故对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寻真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被告均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年的意见,因已有其他的鉴定意见予以调整,且原告亦主张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故对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评定为2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即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各一份,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即莆美镇前埔村证明,虽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但该证明是社区基层组织出具的,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现居住于城中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根据被告陈秀芬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汤翠娥住院时间和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和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以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汤翠娥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437.54元(床位费、护理费未计算其中)。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陈秀芬则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每日按70元计付的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护理伤者所产生的费用,是医疗费用的一部分,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则是其在住院期间其他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陈秀芬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根据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汤翠娥的护理、误工期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误工期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以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汤翠娥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6个月,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3个月。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根据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汤翠娥与被告张宗周于2011年8月30日在交警主持下签收的交通事故赔款155000元的赔偿凭证进行调取。本院依法调取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实原告汤翠娥和被告张宗周在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张宗周没有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张宗周驾驶的闽E07***号中型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履行赔付责任。其可在承担赔付义务后,再行行使追偿权。虽被告张宗周驾驶的闽E071**号中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但因被告张宗周系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致人伤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翠娥因被被告张宗周所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并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秀芬、张宗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系城中村居民,应属在城镇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芬主张其已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芬与被告张宗周合伙经营闽E07***号中型客车,且被告陈秀芬将同意交给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张宗周驾驶闽E07***号中型客车,对发生该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张宗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上述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我省公告的相关数据计算,可各确定为医疗费25080.36元(27517.90元-2437.54元=25080.36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22140元(123元/天*180天=2214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15元/天*368天=5520元)、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0.11=6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561.36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人民币1001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余额人民币22400.36元,由被告张宗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秀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汤翠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0161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161元。二、被告张宗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汤翠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2400.36元,被告陈秀芬与被告张宗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翠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被告陈秀芬负担750元,由被告张宗周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锦水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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