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加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2013年5月21日签订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期间。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保险车辆在青石线西玉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保险责任。车损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在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时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费不得超出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评估报告如不被采信则有原告全部评估费承担。施救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商业险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3年8月27日19时许,石运法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县临沭青石线西玉树村撞至道路限高架上,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石运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第(2013)第201308271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搏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940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600元。同时查明,石运法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的车损19400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评估费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4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