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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仁刚与宋守江、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刚,宋守江,刘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董仁刚。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宋守江。被告刘文华。原告董仁刚与被告宋守江、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刚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江、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水貂一批,计款6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貂款606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守江、刘文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貂养殖户,与被告刘文华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5日,被告刘文华带被告宋守江到原告处购买水貂190只,被告刘文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仁刚貂190只×315元=59850-50元,母4只×200元=800元共合计陆万零陆佰元正¥60600元刘文华2012年9月5日”。被告宋守江在收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貂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对于被告刘文华与被告宋守江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两人共同到原告处购买水貂,应系合伙,但两人收貂时亦未向原告告知其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守江、刘文华从原告处购买水貂,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守江、刘文华偿付貂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宋守江、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守江、刘文华支付原告董仁刚水貂款6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由被告宋守江、刘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洪芳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