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郭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麦恩液压碎锤一套。合同金额为118000元。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仅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10800元被告以借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26日前还款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亦承诺于2011年7月26日前还清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余款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315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为3150元,其后违约金由法院判决确定),利息损失3365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止为3365元,其后利息损失由法院判决确定),以上费用共计3651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聘请律师的一审诉讼代理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8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事项;2、2011年3月26日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根据借款合同而得来的,只是销售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某某市某某机械的老板是原告,《借款协议》的时间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一致的,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也是一致的;3、2013年4月8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不足,向甲方(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上述借款约定分四期偿还。即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每月的26日归还27000元。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诉讼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原告住所地在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到本案诉讼时,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支付公告费700元、诉讼费775元。另查实,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转化而来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上的卖方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市某某工程机械”与原告郭某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在2011年7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应按照月千分之五向原告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26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4月10日)的违约金3075元,之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关于原告另行要求支付利息损失336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然名为违约金,但实际上也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故原告另行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75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千分之五,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之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郭某承担68元,被告李某承担7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