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南与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朱东璧、朱惠辉、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王海南,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璧,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朱惠辉,女,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荣国。原告王海南与被告朱东璧、朱惠辉、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精益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精益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南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朱东璧、朱惠辉以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借款期限14天,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按周一结。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东璧、朱惠辉于当天立下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将350万元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尚欠借款人民币1543009元、利息26527元及违约金2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3009元、利息26527元及违约金20万元(算至2013年8月13日,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3009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精益公司、华兴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朱东璧、朱惠辉以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14天,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按周一结,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已被受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借款350万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就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已被受理单上的付款方王虹颜、郑春蓉进行询问,其二人均表示系王海南开办的福建省南安市新艺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受王海南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给朱惠辉,汇款的款项均系王海南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精益公司、华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四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朱东璧、朱惠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海南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由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向原告王海南出具一份《借据》,内约定:向王海南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借款需汇入泉州工商丰泽银行,户名朱惠辉,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月利率6%,利息按周一结,借款人在期限届满且经催讨后7天未还,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万整,并由精益公司、华兴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同时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王虹颜、郑春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朱惠辉在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丰泽支行的账户分别汇款500000元及3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返还借款本金1956991元及利息241009元,其余借款本金1543009元及从2013年8月14日利息均未能支付,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东璧、朱惠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朱东璧、朱惠辉未能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东璧、朱惠辉返还尚欠的借款1543009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东璧、朱惠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已超过法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精益公司、华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东璧、朱惠辉追偿。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精益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璧、朱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海南借款人民币1543009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东璧、朱惠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0元,减半收取为9350元,由被告朱东璧、朱惠辉、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立群速录员 XX鑫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