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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翁庆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刘胜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庆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刘胜天,姜岳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翁庆良。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钧。委托代理人戴琦珏。被告刘胜天。被告姜岳义。原告翁庆良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胜天和姜岳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琦珏和被告姜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姜岳义驾驶浙L×××××号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KM+15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鼻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上颔骨牙折裂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387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9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142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岳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1955元。另,被告刘胜天系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4248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姜岳义已支付61955元,尚可得52293元;二、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胜天和姜岳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4248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姜岳义已支付61955元,尚可得52293元;二、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胜天和姜岳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包括不计免陪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3098元和已统筹支付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证明出具的时间有异议,认可护理时间21天;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任何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赔付;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元。被告刘胜天辩称:被告刘胜天和姜岳义系雇佣关系。被告姜岳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浙L×××××系被告刘胜天所有,刘胜天和姜岳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岳义正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岳义已向原告支付了61955元,该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直接给付。经审理查明:浙L×××××汽车系被告刘胜天所有。被告刘胜天和姜岳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岳义正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姜岳义驾驶浙L×××××号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KM+15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多次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鼻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上颔骨牙折裂等,共花费医疗费65465.40元。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在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病休11个月23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岳义向原告支付了619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21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姜岳义承担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岳义和被告刘胜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姜岳义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刘胜天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胜天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陪险),故交强险外应由被告刘胜天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65465.40元,有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已经社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48天,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为4800元。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相关医嘱,本院认为该费用尚属合理,可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062元。6、交通费279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为此提供了该电动车的购买收据,以证明该车的购买价为2650元,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定损单为16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该辆电动车的购买价和已使用时间,认为定损为1600元尚属合理,故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65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062元、交通费279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97646.40元。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用65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6790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062元、交通费279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29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5790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姜岳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6195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姜岳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略有差距,本院酌情认为由原告部分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庆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397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905.40元,合计9764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61955元支付给被告姜岳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原告翁庆良负担53.50元,由被告刘胜天负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翁庆良负担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