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7月25日晚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东南菱帅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珞路中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随后被告人熊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戴某的证言;4、书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熊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