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长江与王连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长江,王连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常长江,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保,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常长江诉被告王连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长江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42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连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连保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长江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长江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长江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王连保第四次向原告常长江借款442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长江现金44200元。以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连保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2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长江借款人民币12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王连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