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现住内邱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现住内邱县侯家庄乡。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高晶波,检察员周丽华、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内邱县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时任内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刘某甲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内邱县侯家庄乡七里会村窦某某与于某某、王某乙三人申请的位于金店镇小马村南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330亩纳入了退耕还林工程。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甲没有对该地块进行核实、验收,也未向局领导反映汇报的情况下,在《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验收单位意见上签名并加注“合格”,导致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自2003年至2008年领取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313623.75元。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被告人刘某甲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甲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3年内邱县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合伙在金店镇小马村南、铁顶墓村东申请退耕还林项目330亩。时任内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刘某甲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三人申请的330亩退耕还林地块是否符合退耕还林的标准进行检查和验收,就将这330亩纳入了当年退耕还林工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退耕的土地性质必须是耕地,而这330亩土地的性质是未利用地,按规定未利用地不能被列入退耕还林工程,更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内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甲在没有对该地块进行核实、验收,也没有向局领导反映的情况下就在给三人颁发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验收单位意见上签上了“合格”,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导致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自2003年至2008年持《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连续6年领取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313623.75元。其中于某某已主动退回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120000元,窦某某已主动退回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25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8月6日,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电话分别通知刘某甲、王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刘某甲、王某甲分别于当日上午及时赶到检察院,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3年上半年,他是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是郝某某,工作人员有王某甲(王某丁)、滑某某、乔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退耕还林办公室职责是负责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督促退耕还林农户搞好退耕还林造林补植;向财政、粮食部门提供造林面积及成活率合格的退耕还林农户的花名册。退耕还林是指把沙化的耕地,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还有陡坡耕地,对于这三种耕地不再种粮食,栽上树,造成林,这就是退耕还林。他在内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任主任工作期间,退耕还林工作的各项程序是林业局制定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然后将退耕还林任务分解到乡、村,乡村干部负责发动农户植树造林,乡镇政府与农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确定退耕地块的位置、面积,然后林业局工作人员编制退耕还林作业设计,上报省、市林业相关部门,同时林业局派相关工作人员到项目村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退耕还林有关规定对相关农户发放退耕还林补贴。退耕还林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的过程按规定应该是先设计方案,然后开始施工,设计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地块地理位置,施工面积和种树的株行距等,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他们是先施工后设计,全省都是这种情况。他们进行设计和验收是同时进行的,他们林业工作人员持定位仪沿着退耕还林地块周边进行定点,同时还有工作人员对退耕还林地块里面种树情况、株行距及成活率进行检查,回到单位以后将定位仪里面储存的数据输入微机,然后计算出退耕还林地块的施工面积并制出退耕还林工程设计规划图,计算出退耕还林地块的施工面积,就是该地块的实际面积。2003年4、5月份,在召开退耕还林观摩会时他和县领导、刘某丙局长一块去窦某某、于某某他们林场参观的。他记得当时这块地不在退耕还林计划内,观摩会后局长刘某丙说把这块地安排到退耕还林计划内吧,窦某某他们工作做得不错。这块地在铁顶墓村正东一公里处,但这块地是金店镇小马村的地,有330亩。这330亩退耕还林土地合同书是在他们对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退耕还林的地块面积设计和检查验收同步进行完后确定了他们退耕还林面积为330亩,然后将330亩这个亩数通报给乡里,乡里以此为依据和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因为这块地块领导来看后说这块地树种的不错,安排到退耕还林工程里面吧,当时树也都已经种上了,且他们退耕还林办公室人员有限,没有在事前去对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这块退耕还林地块实地查看,他们就把这块地纳入到退耕还林工程了。《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是由他们退耕还林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填写好并加盖林业局公章后,由各乡镇向退耕还林户颁发的。从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他们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上看验收人签字这一栏签的是王某丁的名字,可能是王某丁去验收的。对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这块地他们应该查看相关资料,看地亩账簿,看其是否是耕地,但是他们没有查看。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的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依据退耕还林合同上记载他们三人的林种是生态林,种的树种是杨树,补助年限生态林是8年。2003年补助的是粮食,每亩地补助100公斤粮食还有20元的现金补助,2004年以后每亩地的补助标准是160元,按照他们的合同规定,他们被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后,就可以享受领取8年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在2009年内邱县林业局到有关部门核实发现窦某某他们这块地不是耕地,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他们330亩退耕还林项目取消了,同时终止他们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2年至2005年6月他在内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工作,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是刘某甲,副主任是郝某某,工作人员有他、滑某某、乔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负责退耕还林办公室的全面职责,退耕还林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督促退耕还林农户搞好退耕还林造林补植;向财政、粮食部门提供造林面积及成活率合格的退耕还林农户的花名册。设计人员的职责是如实搞好规划设计,真实反映施工面积,科学制定规划设计图。验收人员的职责是核实退耕还林地块的面积、性质及成活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退耕标准。退耕还林是指把沙化的耕地,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还有陡坡耕地,对于这三种耕地不再种粮食,栽上树,造成林,这就是退耕还林。不是耕地的地块不能被列入退耕还林工程,更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退耕还林工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他们栽的是杨树,属于生态林。按照规定被列入退耕后,就可以享受8年的补贴。根据窦某某他们《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上显示窦某某100亩、于某某138亩、王某乙92亩,共330亩。他们3个人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验收单位意见“合格”和验收人签字“二全”都是他填写的。因为他身份证上是王某甲,但他曾用名是“二全”,喊他曾用名的人比较多,所以他顺手这样写的,其实是一个人,都是他自己。当时的工作都是刘某甲主任安排的,当时他记得在林业局会议室的圆桌子上,好几个人在那里统一填写这个证,可能是他拿到这个证了,所以是他写的。不去验收按照规定不能在这个证上签订合格意见,但这当时都是刘某甲主任安排的,他也就按领导的意思去办了。在《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验收单位意见“合格”和验收人签字“王某丁”填写这个字的意思是证明他们3人符合国家退耕政策,可以享受国家退耕补贴,验收合格才填写的。3、刘某丙证实,2001年至2006年他在内邱县林业局工作,任内邱县林业局局长。当时刘某甲是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退耕还林工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2003年侯家庄七里会移民窦某某承包了铁顶墓村东的土地,说是有300多亩,要求搞退耕还林,并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经林业局局办公会研究,同意窦某某搞退耕还林,并将窦某某的退耕还林的土地列入内邱县当年退耕还林工程,然后由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具体负责勘查、规划、设计等具体工作,局办公会把窦某某退耕还林的事列入退耕还林工程计划时,要求退耕还林办公室严格执行国家退耕还林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一切按政策、法规规定来做好退耕还林的相关工作。当年窦某某栽的是速生杨,而且成活率很高,被列为内邱县退耕还林示范工程,并召开了现场经验交流会。2003年,窦某某就开始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了。退耕还林办公室在窦某某退耕还林管理工作中,对窦某某退耕还林土地的性质,是否应该享受国家补助政策,向他或向局务会没有提过异议。退耕还林的必须是耕地,不是耕地不能被列入,更不能享受退耕补贴。窦某某的地块是不是耕地他不清楚,这应当退耕办的工作人员去调查核实这块地是否是耕地,他们没有人给他汇报过。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他是主管退耕还林办公室的副局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退耕还林的必须是耕地。刘某甲没有向他汇报过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承包地的性质,也没有向他汇报过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承包的地不是耕地,退耕还林办公室应该去调查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承包地的性质。5、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03年至今在退耕还林办公室工作,2003年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是刘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是郝某某,协助主任工作,成员有:他、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退耕还林任务下发到内邱县以后,由林业局制定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并按照制定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方案里确定的退耕还林范围、任务,将全县退耕还林任务数分解到乡村,然后由乡村确定地块,之后由退耕还林办公室工作人员去确定的地块进行查看。由于他们人数有限,退耕亩数又多,因此他们不一定对确定的地块都查看,按规定说是先规划设计,后造林,最后检查验收,但他们在实际工作中是先造林,后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而且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是同步进行的。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他们三人是从2003年开始享受退耕的。他们三人退耕还林地块在铁顶墓村正东一公里处,他们退耕的地是金店镇小马村的,一共330亩。他们地里种的是杨树,属于生态林,根据规定被列入退耕还林工程后,就可以享受8年的退耕补贴。对准备退耕还林的土地,事前应该去确认是否是耕地。对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的地块应该去确认是否是耕地,因为当时的工作都是刘某甲安排他们的,刘某甲没有安排他们去,他们也就没有去。根据《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的记载,验收人签字一栏是“二全”,这证应该是“二全”发的。“二全”签字的意思应当是对他们3人的地已经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后由验收人员签字,并给退耕户颁发此证。有了这个证,退耕户也就可以享受国家退耕补贴了。国家向退耕户每年每亩地补助100公斤粮食(折现款是140元)和每亩每年现金补助20元,共计每亩地每年160元的标准。窦某某他们3人是从2003年开始领的,一直领到2008年,共领取6年,因为2009年经调查,窦某某他们3人这330亩土地不是耕地,按照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所以他们发现后就及时取消了窦某某他们退耕还林项目,停止他们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6、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河北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为邢国字2013NO0028255)是他任金店镇会计时开的小麦销售发票,是退耕还林销售小麦的发票,根据发票上的记载,销售小麦57568公斤,单价是每公斤小麦1.2075元,销售金额是69513元。金店镇粮站收到的在内邱县农业开发银行开户的从柳林镇粮站转来的国家为退耕还林买粮食款的两张进账单,一张是2003年12月12日转来的,金额为50728元;另一张是2003年12月16日转来的,金额为18785元;两次共转来金额69513元。为此他于2003年12月26日开具了一张粮食销售发票,金店粮站销售小麦57568公斤,当时的单价是每公斤小麦1.2075元,销售金额是69513元。他们将这些小麦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都如数发放给金店镇的退耕还林户了。这次发放的可能是2003年上半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店粮站为金店镇退耕还林户只发放过这一次,以后再没有发放过。7、薛某某的证言,2005年2月他向金店镇的退耕户发放过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是将粮食折成现金发放的。每亩地每年是按100公斤粮食折成现金140元标准发放的。具体发放的程序是由县财政局将金店镇的退耕还林粮食折现款拨付到金店镇财政所账户,财政局给金店镇拨付该款时还附带一份金店镇退耕还林户的名单及退耕的亩数,还有退耕还林合同号和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编号。他们根据以上相关证件,要求享受退耕还林的户在领取补助时提供身份证件,经核实无误后他们财政所按照折现款标准向退耕还林户如数发放粮食折现款。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这3个人是合伙经营退耕还林的,而且是一块地,这3个人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上的粮食补助兑现情况登记表上的内容都是他填写的,并加盖了他的手章。窦某某是本人领取的,领了21000元,于某某也是本人领的,领了28980元,王某乙的是由他儿子代替领取的,领了19320元。他们3人的领取时间是2005年2月5日,而且他们领的这钱都是领了一年半的钱(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一年)。8、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一个林场,这个林场在小马村村南,铁顶墓村正东一公里,承包的是小马村的地。当时他的林场享受退耕还林工程时,他是和于某某、王某乙一块干的,退耕手续是由于某某负责去办的,大概手续是2002年办的,从2003年开始享受退耕还林补贴的。从2002年春天开始栽树,种的是速生杨。2003年至2008年6年中这330亩一共领了313623.75元,他一共领了99611.875元。2009年林业局说他们的地不是耕地,不符合领取退耕还林款,所以从2009年开始就不让他们领了。他现在退了25000元补助款,剩下的他一定慢慢退还。9、邱某某证实,他于2006年任内邱县林业局局长,分管退耕还林工作的人员未向他汇报金店镇小马村于某某、窦某某、王某乙退耕还林相关情况。直至2009年下半年,林业局依据有关部门调查结果,将于某某、窦某某、王某乙退耕还林工程终止,并进行调整。10、内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及《内邱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证实,规划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位于金店镇铁顶墓村东、小马村南地块的土地性质是未利用地。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承包地块在此范围内。11、书证公证书及沙荒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内邱县金店镇小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4月23日将330亩沙荒地承包给了窦某某、王某乙。12、书证内邱县退耕还林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2003年3月26日王某乙将他与窦某某合伙承包的330亩荒地中的138亩转让给了于某某。13、书证内邱县2003年度大户台账、内邱县退耕还林合同书及《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证实,金店镇小马村的窦某某退耕100亩、王某乙退耕92亩、于某某退耕138亩。14、书证河北省内邱县金店镇国有粮站的证明以及河北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内邱县金店镇政府财政所的2003年金店镇退耕还林补助领取单、《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河北省收款收据证实,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自2003年至2008年共领取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313623.75元。15、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退耕还林条例》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耕地,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和资金、粮食补助。16、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上午,刘某甲接到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及时赶到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悔罪态度深刻。17、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6日上午,王某甲接到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及时赶到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悔罪态度深刻。18、内邱县林业局证实,2005年荣获河北省“科技兴林”活动先进个人,河北省十五期间退耕还林工作先进个人称号,2010年获内邱县优秀政协委员称号。在实际工作中以普及林果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科技素质,提升我县林果生产水平为己任,工作二十余年来引进了果树优良品种上百个,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十余项。主持了百果庄园、依林山庄果树设计、引进、技术指导等工作,是内邱县林果专业技术拔尖人才。19、内邱县林业局证实,王某甲在岗位上十余年未有出过差错,曾荣获省优秀基层林业站站长称号。20、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内邱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5月22日于某某交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现金120000元;2013年5月27日窦某某交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现金25000元。21、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内邱县公安局侯家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将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不符合退耕还林规定的330亩纳入了退耕还林工程,导致窦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连续6年领取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313623.75元,其中于某某已主动退回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120000元,窦某某已主动退回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和现金补助2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分别接到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是自首,本院分别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月华审判员 石增恺审判员 杨峰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