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涞水县。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河北FZ83**号农用三轮车沿涞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胡家庄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