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炼,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308号。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科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吴某解除婚约,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位于上海普陀区桃浦路300弄98号1003室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房产证上署有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的名字。经协商,该套房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归还。二、婚前借给男方20万元进行创业投资,现男方同意将该笔20万元偿还给女方,上述50万元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20万元整,3、剩余20万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4、在上述5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到女方指定账户以后,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海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三、考虑到女方身心受到的伤害,男方同意补偿女方150万元整,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50万元。上述150万元的支付方式:1、男方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给女方1万元生活费,一年共计12万元,三年共计34万元,2、男方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40万元,38万元、38万元支付到女方指定的账户,三年共计114万元。为保证上述约定顺利履行,被告二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愿作为吴某(被告一)对协议载明全部款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吴某拖延支付等违反协议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即《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原告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配合被告吴某办理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而被告吴某在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仅支付了5万元的生活费,再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和补偿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吴某催要补偿费和生活费,被告吴某置之不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吴某尚未支付的生活和补偿费合计达95万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上述95万元产生的利息高达15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在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吴某拖欠补偿款和生活费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源科公司作为被告吴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某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源科公司承担偿还补偿款和生活费的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95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系在原告去被告单位多次吵闹、威胁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仅2个月就与他人结婚,现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每月1万元的生活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3、《离婚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150万元离婚补偿款,系被告对原告的一种赠与,在赠与物未交付原告之前,被告有权随时撤销赠与;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源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2,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已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但经过双方的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被告吴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源科公司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吴某、源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吴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上海普陀区的房屋,除了对此房产的分割之外,此离婚协议书上涉及到给女方心灵创伤的补偿,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种赠与行为,综合全案来看双方仅一年的婚姻,被告没有理由要赠与原告这么多财产,该协议不是被告吴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另外,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生活费的补偿,现原告已经再婚,情势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将对被告吴某不公平,该离婚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源科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源科公司之所以提供保证担保也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争吵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在为了化解矛盾及原告保证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吴某、源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源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在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0年8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源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上海普陀区桃浦路300弄98号1003室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房产证上署有男、女双方及男方父母的名字,经协商,该套房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归还。第四条约定:婚前,女方借给男方20万元进行创业投资,现男方同意将该笔20万元款项偿还给女方。上述50万元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20万元整;3、剩余2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4、在上述5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到女方指定的账户以后,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海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考虑到女方身心受到的伤害,男方同意补偿女方150万元整,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50万元。上述150万元的支付方式:1、男方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给女方1万元生活费,三年共计34万元。2、男方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38万、38万元支付到女方指定的账户,三年共计116万元。为保证上述约定顺利履行,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愿作为吴某对协议载明的全部款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吴某拖延支付等违反协议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同时陈某承诺将不干扰吴某所在公司的正常运营工作,否则担保条款将自动失效。双方确认对本协议内容予以保密,不得向除登记机关外的任何无关第三方进行披露。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三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支付了原告陈某2000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吴道富、黄志红(系被告的父母亲)共同购置有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300弄98号1003室的房屋一套,在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自愿不再保留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中应属双方共同承担的未清偿贷款将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与原告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了补偿金30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300弄98号1003室的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此外,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25日还支付了原告陈某50000元。此后,被告吴某未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3年1月2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源科公司离婚协议纠纷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50万元,现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300弄98号1003室的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在支付了55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离婚后已再婚,故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1万元的生活费的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属于情势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情势变更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但本案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原告离婚后有可能再婚,现被告主张因原告离婚后再婚,其支付生活费显示公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原告补偿款9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源科公司在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盖章确认“愿作为吴某对协议载明的全部款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吴某拖延支付等违反协议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源科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给付补偿款9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源科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给付补偿款不妥,被告源科公司对被告吴某支付上述款项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950000元,被告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某所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吴某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审 判 员  肖必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