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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唐小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欧健儿,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胡维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冯彩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陈和坤,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冯定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谭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凯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诉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歌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606213012326920),约定:被告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胡凯纳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健儿、冯彩莲、冯定坤分别作为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的配偶签字确认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凯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06113011252386),约定:被告胡凯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年利率15.3%,期限为12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胡凯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胡凯纳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时,被告谭文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谭文杰为被告胡维聪的保证人,为被告胡维聪的贷款及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歌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歌美公司表示自愿为被告胡凯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凯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胡凯纳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凯纳、欧健儿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36681.8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3457.82元;本息暂合计140139.7元);二、被告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歌美公司对被告胡凯纳、欧健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名被告承担。诉讼中,为主张其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歌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结婚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的配偶分别是被告欧健儿、冯彩莲、冯定坤。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胡凯纳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约定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的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借款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欧健儿、冯彩莲、冯定坤分别作为被告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凯纳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若被告胡凯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胡凯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胡凯纳支付200000元,双方进一步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5.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谭文杰为了提高被告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组成的联保小组中成员胡维聪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谭文杰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歌美公司就被告胡凯纳向原告贷款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歌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歌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606213012326920),约定:被告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胡凯纳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健儿、冯彩莲、冯定坤分别作为胡凯纳、胡维聪、陈和坤的配偶签字确认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凯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06113011252386),约定:被告胡凯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年利率15.3%,期限为12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胡凯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胡凯纳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谭文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谭文杰确认自愿为被告胡维聪本人及其所在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歌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歌美公司表示自愿为被告胡凯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凯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胡凯纳并未依约还款,至起诉时止,被告胡凯纳尚有本金136681.88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凯纳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凯纳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136681.8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凯纳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维聪、陈和坤与胡凯纳属于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中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彩莲、冯定坤、欧健儿是上述联保小组三成员的配偶,且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欧健儿、陈和坤、冯定坤、胡维聪、冯彩莲对被告胡凯纳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杰以补充协议形式对被告胡维聪及其所在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对于被告胡凯纳所欠原告债务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文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歌美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对被告胡凯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歌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胡凯纳、欧健儿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经审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被告胡凯纳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胡凯纳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2.95%(15.30%+15.30%×50%)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纳、欧健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36681.8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457.82元,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利率22.95%计付);二、被告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胡凯纳、欧健儿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3033.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胡维聪、冯彩莲、陈和坤、冯定坤、谭文杰、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