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进玺与李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玺,李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委托代理人邱宪东,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与被告李秉文(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诉称:2004年10月11日到2005年4月9日期间,被告李秉文先后五次借我现金22.2万元,约定利息15‰,2005年元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余款21.2万元至今未归。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我21.2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辩称:原告李进玺提出的我借他现金21.2万元借据属实,没有归还是因为他和我、还有李涵郡三人共同注册公司,开发房地产的合伙人,在我们合伙创办公司过程中有经济往来。由于我们的合伙关系的账务正在诉讼清算中,原告诉我欠他现金21.2万元是属于我们2005年合伙期间的账务,若原告李进玺执意要我归还借款,那么他还借我现金一百多万元都有借据,今天我只带了33.5万元的借条,应该连同本息一并归还。而这些借据已超诉讼时效。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被反诉人李进玺归还借我现金33.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李进玺承担部分约定借款利息;3.被反诉人李进玺承担反诉费。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与被告李秉文(反诉原告)及其李涵郡三人合伙开发平凉市华亭县华粮美食城项目。在此期间,被告李秉文(反诉原告)借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现金21.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借被告李秉文(反诉原告)现金13.5万元,还有在同一天,即2005年5月30日双方互借20万元(实为空中倒账),这些借款全属于他们合伙期间的账务。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自借款后至起诉之日均未向对方索要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写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归还其借款请求,但未提供该借款属于法定诉讼时效内的合法证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的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且该借款属于当时合伙时期的账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苟培平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