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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倩,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起诉,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确切财产范围,本院无法支持,可另行解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也要求原告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解决。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格法权益,彻底解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离婚前价值143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附财产清单一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清单上第一、二项门店都已经转让,第三项厢房三间属实,对价值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价值12000元,电动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在2011年买的,现价值800元,有一辆长安星光面包车,购买时间是2010年10月,当时购买价格是24000元,现在价值11000元,铁门也是在2010年10月安装的,花费900元购买,现价值400元,自来水井没有,除原告清单所列之外,还有到期债权货款,价值4170元,债务人是郑会霜,有夫妻共同存款53200元,存款在2012年1月4日被原告全部取走,原、被告结婚时男方父母给付原、被告盖房用款28000元,原告提走被告母亲的粮食补贴卡上的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因在该诉讼中原、被告主张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不能举证证实确切财产范围,判决书认为可另行解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也要求原告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解决。2013年4月26日,郑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厢房3间,电动车一辆,长安星光面包车一辆,铁门一个,被告称共同经营的云朋安徽牛肉板面馆,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面馆以20000元转让给阮待兵,偿还杨成江欠款7480元交纳房租130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支走二人银行存款53200元,庭审中,称已全部用于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固安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电动车一辆,长安星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西厢房3间,铁门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云朋安徽牛肉板面馆设备价值18000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面馆以20000元转让给阮待兵及偿还杨成江欠款7480元、房租13000元,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支走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32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面馆与存款不属原、被告现存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考虑到原告目前抚养孩子应有的困难,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被告主张结婚时父母给付原、被告28000元,已经包含在前述存款53200元中,不再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支取被告目前粮食补贴款13000元及郑会双欠其4170元,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间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自来水井一眼,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陪嫁桌子一张、椅子两把、茶具一套,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门店收入80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长安星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西厢房三间,铁门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