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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朱克成与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成,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朱克成,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咸阳国际商贸学院东侧)。法定代表人焦振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克成与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成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朱克成与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朱克成336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36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数额为26400元,预先扣除利息7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2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克成借款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明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