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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姚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白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姬山村3组93号。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一审诉称,其与白某均系再婚,因相互不甚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18天即发生矛盾断绝联系,请求准予其与白某离婚,白某返还其彩礼3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姚某、白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0日即举办婚礼,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姚某、白某均系再婚并带有一子女。姚某要求与白某生育一子女,白某予以拒绝,家庭矛盾由此产生。2013年春节过后,姚某独自前往上海市务工,双方就此再未共同生活。一审另查明,姚某按照农村风俗到白某家认亲时给付彩礼10000元,并为白某家配送了一定价值的礼品,订婚时又经媒人给付白某礼金10000元,并为白某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及衣服等物,另给付白某父母礼金2000元。双方婚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与白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离婚,故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姚某、白某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姚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彩礼款33080元,故酌定白某返还其彩礼款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姚某和白某离婚。二、白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姚某彩礼款计人民币22000元。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姚某负担。宣判后,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姚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彩礼款22000元,且双方婚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姚某也不符合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我返还其彩礼2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姚某答辩称,给付220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也有媒人和结婚当天的录像光盘为证,我父母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来源,仅靠我一人扶养老人及孩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郧县刘洞镇姚沟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姚某父母均无经济来源,家庭情况特别困难,拟证明白某应依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彩礼。2、手机号码“158××××9078”发给姚某的短信,内容大致为不愿与姚某生育孩子,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等,拟证明白某与姚某之间并无任何感情。3、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和媒人梁华娃、曹相长之间的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拟证明姚某给付了白某彩礼款22000元。4、姚某、白某婚礼录像光盘,拟证明女方亲属点收礼金的情况。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姚某在上海市打工,姚某并未达到生活困难的程度;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该号码是白某使用,即使是白某的手机号码卡,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白某对姚某无任何感情,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争吵的过程;认为证据三来源不合法,证人身份也不能确定,证人应出庭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据四中不能证明彩礼给付了白某家人,白某的亲属作为代理人并不认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白某、姚某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故对于其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白某、姚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湖北省郧县刘洞镇姚沟村委会已出具书面证明姚某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审法院判令白某酌情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查明姚某因婚礼事项向白某及其家人支付彩礼款22000元,另有其他支出,故白某上诉提出“姚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彩礼款22000元”的理由和“姚某未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云飞审 判 员  王广泉代理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