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法军。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04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把孩子带走,至今未回,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答辩状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位于邹城市某镇某村某街某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04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带儿子回滕州居住。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归其所有,原告主张房屋系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因涉案房屋登记在于涛名下,同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就房产的分割,原、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2004年9月17日生人)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