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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尹军与陶宝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陶宝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尹军,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陶宝荣,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尹军与被告陶宝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双方购买了潘恒强34587元的精煤,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给潘恒强打下欠精煤款34587元的欠条一张,后潘恒强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向潘恒强偿还精煤款3458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将精煤款34587元偿还给了潘恒强,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的一半1729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的一半742.5元,合计180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宝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尹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2)石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做煤生意期间,欠潘恒强煤款34587元,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原、被告承担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证据二、(2012)石大执字第821号执行通知书两份、执行收据三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2012)石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缴纳了执行款35637元、执行费43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012)石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大执字第82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收据、收费票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因合伙经营煤炭,给潘恒强出具欠精煤款34587元欠条一张,此款经人民法院处理,判令原告尹军、被告陶宝荣共同给潘恒强支付精煤款34587元,原告尹军、被告陶宝荣负担诉讼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原告尹军付清了精煤款、诉讼费、公告费,并承担了执行费435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间债务清偿比例。现原告认为被告陶宝荣应承担相关费用的一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间对外债务的负担比例,对内应视为平均负担。原告自行承担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的一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宝荣向原告尹军清偿精煤款17293.50元,支付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742.50元,合计1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陶宝荣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陶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