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丽萍诉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王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立新,被上诉人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丽萍与张建平系夫妻关系,原均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丽萍与张建平登记离婚。1995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8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张建平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依据房改政策一户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次公有住房的精神进行协商规定,在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被告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双方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将购房款11797元退还给被告,被告丈夫张建平签收。嗣后,该房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萍与张建平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依据房改政策,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王丽萍后,因张建平被分入到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并申请购房,依据房改政策一户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次公有住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款退房口头协议,有被告王丽萍丈夫张建平签字领取退房款的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房屋验收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而且双方就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丽萍名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王丽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王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退房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于1993年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调入后,被上诉人进行房改,上诉人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前夫张建平于1995年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1998年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张建平调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条件是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配给张建平一套住房。被上诉人为阻止员工跳槽,要求退回诉争房屋,否则不给办理调离手续。上诉人并没有调离被上诉人处,还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退房的口头协议,更不可能交回涉诉房屋。张建平已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张建平,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处分诉争房屋,也无权收取退房款。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已将购房款退还张建平,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购房款,对张建平的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将诉争房屋交予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占有。上诉人没有在房屋验收单上签过字,对房屋验收单不予认可。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配给张建平的房屋是对本单位职工的福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张建平已经离婚,上诉人目前只有诉争房屋一处住房,不可能将诉争房屋退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张建平签字的经天津市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张建平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2日协议离婚,上诉人对退还诉争房屋不知情,双方对诉争房屋存在争议,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证据二、张建平本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的书面说明,并申请张建平本人到庭进行说明,证明上诉人与张建平感情不好,多年分居,上诉人办理内退之后一直在北京休养,退房事宜为张建平自己所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张建平代理其办理相关事项,双方离婚时,因上诉人不知道诉争房屋已经交回,无法进行分割,上诉人为尽快离婚,同意对诉争房屋先不予分配,待离婚后另行分割。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说明双方不认可该房屋是其共同财产,退房行为是双方共同实施的处分行为,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退房时感情不好。对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张建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所作证词不合常理,上诉人于2001年退房,至本案起诉时,未对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且离婚处分财产时也明确此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一直表示和张建平关系不好,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在没有涉及到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张建平系2012年3月22日协议离婚,上诉人购买涉诉房屋70%产权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张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领取退房款并将房屋退还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的退房行为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口头协议内容一致,有当事人签字的领取退房款的明细表和房屋验收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对退房行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与张建平在退房后并未就退房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关于诉争房屋退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