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岁宝百货一楼,发现被害人蓝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婴儿车上的手提袋内,遂尾随被害人蓝某至该百货的卖纸巾区域,并趁被害人蓝某挑选商品时将被害人蓝某的手机盗走。被害人蓝某随即发现并质问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在商场货架上逃离现场,随后被商场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三星SⅢ手机价值人民币219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信息及孕检单;2.证人证言:敖某霞、杨某、杨某利证言;3.被害人陈述:蓝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三星牌手机发还被害人蓝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怀孕的妇女,应当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铂